孝感市民政局 孝感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孝感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
通 知
孝民政发〔2022〕1号
各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市直“三区”社会事务管理局、财政(分)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新修订的《孝感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孝感市民政局 孝感市财政局
2022年1月28日
孝感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临时救助兜底线、救急难作用,及时有效解决城乡居民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74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鄂政发〔2015〕28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鄂办发〔2021〕37号)和《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鄂民政发〔2019〕1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临时救助,是指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临时救助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对象的审核确认和资金发放、资金监管、绩效评价工作。同级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资金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的受理、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信息反馈、入户调查、公开公示等工作。
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三区”管委会同意,县(市、区)民政部门可将临时救助审核确认权限全部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救助对象及情形
第四条 临时救助对象为我市辖区内发生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根据困难情形,分为支出型救助对象和急难型救助对象。
(一)支出型救助对象。因教育、医疗、残疾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特困供养人员、孤儿(含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低保家庭、易返贫致贫人口、低保边缘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1.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接受非义务教育阶段教育,学费、住宿费、生活费等支出较大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的;
2.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患病住院治疗或患严重慢性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自付医疗费支出较大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的;
3.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中有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员且需安装必要的辅助器具或接受康复、矫正等训练,自付费用支出较大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的;
4.家庭同时具有以上多种情形,合计支出较大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的;
5.家庭其他生活必需支出较大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的。具体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
(二)急难型救助对象。因突发事件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包括但不限于特困供养人员、孤儿(含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低保家庭、易返贫致贫人口、低保边缘家庭、其他特殊困难家庭或个人。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1.发生火灾,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住房、生活必需用品严重损毁的;
2.发生交通事故、溺水、触电、食物中毒、房屋倒塌、坠落等意外事件,造成人员伤亡的;
3.突发恶性肿瘤(含白血病)、急性心肌梗塞、严重脑中风等重大疾病(纳入医疗保障部门重大疾病目录),需紧急入院抢救治疗的;
4.肇事肇祸等重度精神障碍患者急需救治且暂时无法联络其家人的;
5.遭遇其他急难型困难的。具体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
其他特殊困难家庭或个人主要是指失能、失智、失独、高龄老人、未成年人且暂时无法联系其法定监护人,以及其他陷入困境暂时无法获得其家庭支持的个人。
第五条 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救助标准和方式
第六条 临时救助标准综合考虑救助对象的家庭人口、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和困难持续时间等因素,实行分类分档救助,原则上每人每年救助总额不超过当地当年度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倍。其中,支出型救助人数按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数计算,但救助金额不得超过该家庭支出总额;急难型救助人数按发生急难人数计算。
(一)支出型救助标准
1.特困供养人员、孤儿(含事实无人抚养儿童)
(1)当年生活必需支出低于当地当年度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倍的,按每人不超过当地当年度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4倍(含4倍)予以救助;
(2)当年生活必需支出超过当地当年度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倍、低于18倍的,按每人不超过当地当年度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倍(含6倍)予以救助;
(3)当年生活必需支出超过当地当年度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18倍、低于24倍的,按每人不超过当地当年度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9倍(含9倍)予以救助;
(4)当年生活必需支出超过当地当年度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24倍以上的,按每人不超过当地当年度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倍(含12倍)予以救助。
2.低保家庭、易返贫致贫人口
(1)当年生活必需支出超过当地当年度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倍、低于24倍的,按每人不超过当地当年度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倍(含3倍)予以救助;
(2)当年生活必需支出超过当地当年度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4倍、低于36倍的,按每人不超过当地当年度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倍(含6倍)予以救助;
(3)当年生活必需支出超过当地当年度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6倍、低于48倍的,按每人不超过当地当年度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9倍(含9倍)予以救助;
(4)当年生活必需支出超过当地当年度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48倍的,按每人不超过当地当年度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倍(含12倍)予以救助。
3.低保边缘家庭
(1)当年生活必需支出超过当地当年度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4倍、低于42倍的,按每人不超过当地当年度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倍(含3倍)予以救助;
(2)当年生活必需支出超过当地当年度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42倍、低于60倍的,按每人不超过当地当年度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倍(含6倍)予以救助;
(3)当年生活必需支出超过当地当年度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0倍、低于78倍的,按每人不超过当地当年度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9倍(含9倍)予以救助;
(4)当年生活必需支出超过当地当年度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78倍的,按每人不超过当地当年度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倍(含12倍)予以救助。
4.支出型困难家庭
对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且生活必需支出过大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按以下标准予以救助:
(1)当年生活必需支出超过当地当年度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48倍、低于72倍的,按每人不超过当地当年度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倍(含3倍)予以救助;
(2)当年生活必需支出超过当地当年度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72倍、低于96倍的,按每人不超过当地当年度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倍(含6倍)予以救助;
(3)当年生活必需支出超过当地当年度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96倍、低于120倍的,按每人不超过当地当年度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9倍(含9倍)予以救助;
(4)当年生活必需支出超过当地当年度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0倍的,按每人不超过当地当年度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倍(含12倍)予以救助。
(二)急难型救助标准
1.特困供养人员、孤儿(含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突发意外事件或重大疾病的,按每人当地当年度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9-12倍(含12倍)予以救助;发生其他急难型困难的,按每人当地当年度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9倍(含9倍)予以救助;
2.低保家庭或个人、易返贫致贫人口。突发意外事件或重大疾病的,按每人当地当年度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9(含9倍)倍予以救助;发生其他急难型困难的,按每人当地当年度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6倍(含6倍)予以救助;
3.低保边缘家庭或个人。突发意外事件或重大疾病的,按每人当地当年度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6倍(含6倍)予以救助;发生其他急难型困难的,按每人当地当年度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含3倍)予以救助;
4.其他特殊困难家庭或个人。对失能、失智、失独、高龄老人、未成年人且暂时无法联系其法定监护人,以及其他陷入困境暂时无法获得其家庭支持的个人,突发意外事件或重大疾病的,按每人不超过当地当年度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4倍(含4倍)予以救助;发生其他急难型困难的,按每人不超过当地当年度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倍(含2倍)予以救助。
第七条 对于遭遇重大或特殊生活困难的,可通过县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采取“一事一议”方式,适当提高救助额度,但原则上每人不应超过当地当年度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4倍(含24倍)。
第八条 临时救助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采取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紧急或特殊情况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执行。以实物折价方式救助在2倍金额以内的,可以参照急难型救助方式简化办理程序。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其困难的,可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应当协助其申请相应救助;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应当及时转介。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为救助对象提供个性化的救助服务。
第四章 申请受理和审核确认
第九条 临时救助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申请(急难型个人救助对象以个人名义申请),由户籍地或常住地、急难发生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受理。具体按照有利于救助对象方便、快速申请并获得救助的原则,由各县(市、区)予以明确。必要时,县级民政部门可指定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受理。
(一)依申请受理。由家庭成员、本人或委托其代理人向户籍地或常住地、急难发生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也可通过湖北政务服务网、鄂汇办app在线提出申请,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及生活困难等情况,并提供核对授权、委托代理、告知承诺等相关材料。申请对象因身体不便或其他特殊原因,可委托村(社区)代为提出书面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委托手续。对提交材料不齐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按规定予以补齐。对自愿选择告知承诺办理方式的,可以其承诺替代相关必要证明材料。一般情况下,同一对象同一事由同一年度,不能重复申请救助。
(二)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并落实临时救助主动发现受理机制,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群众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情况,主动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做到早发现、早介入、早救助。对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当主动采取必要措施,提供代办、转介等服务,帮助其脱离困境。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或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针对支出型困难和急难型困难的不同特点,结合实际情况,简化优化审核确认程序,缩短办理时间。
(一)一般程序。对于支出型临时救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家庭成员、遭遇困难等情况开展信息比对、入户调查、公开公示,提出初审意见,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核确认。支出型临时救助从受理到发放临时救助金,原则上不超过20个工作日。对特困供养人员、孤儿(含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城乡低保家庭及其成员、易返贫致贫人口等申请对象,重点核实其生活必需支出情况,不再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
(二)紧急程序。对于急难型临时救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或发现之日起开展“先行救助”,可不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待紧急情况解除后,登记救助对象、救助事由、救助金额等信息,5个工作日内补齐经办手续。急难型临时救助从发现、受理到发放临时救助金,原则上不超过2个工作日,可采取一次审批、分阶段救助的方式,提高救助精准度。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金额不超过当地当年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4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核确认,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临时救助审核确认权限全部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县级民政部门应指导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具体审核确认办法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资金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财政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根据实际需要安排落实临时救助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与上级安排的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统筹使用,资金结余结转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临时救助备用金由县级财政根据实际需要每年年初预拨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一次性预付额度原则上不超过3万元。县级民政、财政部门要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临时救助资金实际支出使用情况,适时予以补充,加强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临时救助备用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截留、挪用和滞留。
第十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临时救助信息及数据的录入和更新,建立工作台账,完善档案资料。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上季度临时救助对象、资金(实物)等信息,及时受理临时救助信访、投诉、举报事项,严肃查处、纠正有关违纪违规行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政务办事大厅、便民服务中心等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开临时救助相关政策及咨询投诉电话,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申请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追缴临时救助款物,并将申请人的行为记录到诚信系统,纳入社会救助失信人员名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纪依法追责问责。
第十六条 县级民政、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临时救助工作容错纠错机制,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经办人员要区分不同情况对待,保护工作落实层面干事担当的积极性。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临时救助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4年。原《孝感市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孝民政发〔2019〕11号)同时废止。
孝感市支出型临时救助标准
救助对象 | 支出型困难情形 | ||||
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接受非义务教育阶段教育,学费、住宿费、生活费等支出较大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的; | |||||
特困供养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 | 支出额度 | 12倍以内 | 12-18倍之间 | 18-24倍之间 | 24倍以上 |
救助标准 | 4倍以内(含4倍) | 6倍以内(含6倍) | 9倍以内(含9倍) | 12倍以内(含12倍) | |
低保家庭、易返贫致 贫人口 | 支出额度 | 12-24倍之间 | 24-36倍之间 | 36-48倍之间 | 48倍以上 |
救助标准 | 3倍以内(含3倍) | 6倍以内(含6倍) | 9倍以内(含9倍) | 12倍以内(含12倍) | |
低保边缘家庭 | 支出额度 | 24-42倍之间 | 42-60倍之间 | 60-78倍之间 | 78倍以上 |
救助标准 | 3倍以内(含3倍) | 6倍以内(含6倍) | 9倍以内(含9倍) | 12倍以内(含12倍) | |
支出型困难家庭 | 支出额度 | 48-72倍之间 | 72-96倍之间 | 96-120倍之间 | 120倍以上 |
救助标准 | 3倍以内(含3倍) | 6倍以内(含6倍) | 9倍以内(含9倍) | 12倍以内(含12倍) |
说明:
1.支出倍数=家庭生活必需支出总额÷当地当年度月城市低保标准;
2.家庭其他生活必需支出较大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的,具体情形及救助标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
3.对于重大生活困难,在临时救助标准最高限额内仍不能解决的,采取“一事一议”方式,适当提高救助额度,但原则上不应超过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4倍(含24倍)。
孝感市急难型临时救助标准
救助对象 | 急难型困难情形 | |
发生火灾,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住房、生活必需用品严重损毁的;发生交通事故、溺水、触电、食物中毒、房屋倒塌、坠落等意外事件,造成人员伤亡的;突发恶性肿瘤(含白血病)、急性心肌梗塞、严重脑中风等重大疾病,危及生命需紧急入院抢救治疗的;肇事肇祸等重度精神障碍患者急需救治且暂时无法联络其家人的。 | 其他急难型困难情形 | |
特困供养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 | 9-12倍(含12倍) | 6-9倍(含9倍) |
低保家庭、易返贫致贫人口 | 6-9倍(含9倍) | 3-6倍(含6倍) |
低保边缘家庭 | 3-6倍(含6倍) | 1-3倍(含3倍) |
其他特殊困难家庭或个人 | 4倍以内(含4倍) | 2倍以内(含2倍) |
说明:
1.其他特殊困难家庭或个人主要是指失能、失智、失独、高龄老人、未成年人且暂时无法联系其法定监护人,以及其他陷入困境暂时无法获得其家庭支持的个人。
2.其他急难型困难情形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